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过一定规模的调查,提请省人大制定《陕西省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飞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改善,因而近些年来,私人饲养犬只的数量在飞速增长,而我国目前尚缺乏对之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法规,我省亦尚未制订地方性立法对之进行规范。这就造成了以下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1,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加大了城乡居民感染狂犬病的风险
狂犬病又称恐水症,是由狂犬病毒感染人引起的人狂犬病,表现为急性、进行性、几乎不可逆转的脑脊髓炎,临床出现为特有的恐水、怕风、兴奋、咽肌痉挛、流涎、进行性瘫痪,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狂犬病是迄今为止人类病死率最高的急性传染病,一旦发病,病死率高达100%。全球有87个国家和地区有狂犬病发生,但主要分布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发展中国家,其中98%在亚洲,中国的发病人数仅次于印度,居世界第二位。自1997年起,我国部分省份狂犬病发病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近3年来,部分地区疫情上升十分明显,发病和死亡人数不断增多。最近几年,狂犬病已经成为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中死亡人数最高的传染病。患狂犬病的犬是人感染狂犬病的主要传染源,其次是猫,野生动物中的狼、狐狸等也能传播本病。外貌健康而携带病毒的犬等动物,亦可起传染源的作用,感染人类。人狂犬病基本上是因为被唾液中含病毒的狂犬病动物咬伤而感染。病毒不能穿过非破损皮肤,如果皮肤受到抓伤或擦伤,被狂犬病动物舔一下都是很危险的。唾液中含病毒的犬等动物用舌舔人的粘膜、口腔和皮肤也可造成感染。可以这样说,我国这些年来狂犬病病例大量增加与城乡居民养犬数量的增加是密切相关的。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加大了城乡居民感染狂犬病的风险。
2,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对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
即使是没有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也会在某些情况下攻击人类。特别是未成年人,则更容易遭到未经妥善管理的犬只的攻击。而且,犬只即使不主动攻击人类,也会给某些对犬类怀有恐惧心理的人群造成不良心理影响。在这一方面,未成年人和妇女受到的心理伤害则表现的更为明显。随着人们养犬数量的快速增加,特别是在城镇等一些人口密集地区,在公共场合也有大量的未经妥善管理的犬只出没其间。因而被犬类咬伤或被犬类惊吓而造成身心损害的事例也屡见不鲜。由于并不是所有咬伤人的犬只均携带狂犬病毒,因此实际上犬只伤人事件的数量远比狂犬病发病的数量高出数倍。事实上,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对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
3,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了不良影响
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加,特别是城镇养犬数量的快速增加,在公共场合出没的犬只也大量增加。这些犬只,不但对人们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威胁,更对我们日常生活的市容环境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这之中最主要的,就是犬类粪便对市容环境的污染。而且由于没有任何相关规范的约束,养犬人能够自觉妥善处理犬类造成的污染的比例非常小,这不但给其他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不便,无形中也增加了政府的环境治理成本。因此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了不良影响。
4,养犬数量的增加明显对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
由于我省大部分地区人口居住密度均较大,特别是在城镇中,人口居住密度更大。这就造成了邻里之间生活习惯相互冲突从而引发矛盾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随着城镇养犬数量的快速增加,邻里之间因养犬而造成的邻里矛盾数量也大量增加。这之中,因犬吠而影响邻里关系的,最为常见。由于我省目前尚无规范对养犬进行管理,因此相关部门在处理因犬吠而产生的邻里矛盾之时,就常因没有相关有效的法律、法规而处于困境之中。
二,《条例(草案)》的相关说明
1,关于养犬管理的原则
养犬是公民的私权力,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预,但考虑到养犬会给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安全、邻里关系带来负面影响,规范养犬行为,对养犬进行严格管理非常必要。《条例(草案)》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参照其他省市近年来出台的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确定了我省养犬管理的原则,即:本省养犬实行分区管理、严格责任、强制免疫等原则。
2,关于养犬管理体制
实践证明,养犬管理必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单纯依靠政府部门执法的管理体制,无法起到对养犬实施有效管理的目的。因此,《条例(草案)》确定了我省养犬的管理体制:对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监督养犬人的养犬行为。《条例(草案)》分别规定了政府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养犬管理中的作用。
3,关于收费原则
很多省市对于养犬的管理思路是通过高额收费的经济手段达到限制养犬的目的。但事实证明,单纯依靠高额收费对犬只进行管理,实际执行的效果并不好,造成了养犬管理失控和无证犬只大量存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很多省市规定的养犬收费过高,公民守法养犬的成本太高,逃避管理问题突出;二是管理和执法没有形成长效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执法和管理服务措施有很多不到位;三是部分养犬人行为不规范,养犬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养犬越来越多,养犬已经成为很多市民生活的一部分,从很多省市的养犬管理实践看,养犬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变得更加人性化,由过去通过高额收费限制养犬逐渐转变为严格管理,限管结合,以达到文明养犬,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
另外,我们考虑到我省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我们对收费标准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在《条例(草案)》中授权各市人民政府来根据当地具体状况制定。但是,我们依然要说明,本条例的立法原意并不是依靠收费来限制广大公民行使私权利,因此,各市在具体制定收费标准时,应本着"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制定一个合理而又相对较低的收费标准,经济较发达地区,甚至可以考虑免收该费用。
考虑到广大农村地区,广大群众收入水平较低,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对低收入者、弱势群体因生活需要养犬的,授权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细则,对该管理费用予以减免。
4,关于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规定
由于我国近年来狂犬病发病率快速上升,因此如何从法律上防范狂犬病疫情的发生,成为当务之急。本《条例(草案)》为此采取了对所有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原则,从而尽可能降低我省境内狂犬病发病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健康。
但是考虑到我省地方财政的支付能力有限,而广大群众养犬数量较大,因此,我们在免疫收费上,制定了仍然由养犬人承担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广大农村地区的低收入人群,为了不让该强制免疫的费用成为其负担,因此我们提请省物价部门对免疫费用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在此基础之上,制定一个收费尽可能低的标准。必要时,可采取行政干预手段,以防止有单位、企业或个人以此牟取高额利润,而给广大农村地区低收入人群造成过重经济负担。
5,关于犬只管理的规定
本《条例(草案)》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犬只日常管理,做了较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制定原则,是尽可能限制犬只在公共场合的活动,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犬只影响其它不养犬公民的正常生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6,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本条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条例(草案)》对养犬人违反规定养犬等一系列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等行政处罚。这是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也是符合我省实际的。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附:
陕西省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与养犬相关活动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工作需要用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在养犬种类、养犬数量、养犬区域等方面,经所在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变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治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可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事项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并予以公布。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
第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所制定的相关公约,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或由于工作的特殊需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初次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获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妥善处理新生犬;超过三十日的,须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其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贫困地区、低收入人群确因生活需要而养犬的,管理服务费可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部门备案。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每只犬的管理服务费均加倍收取。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人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居民、村民、业主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业主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上述两种交通工具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运输,犬类制品加工、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或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养犬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养犬人责任;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养犬人不承担责任。
犬只因相互争斗发生犬只损害的,依各养犬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前款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犬只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或其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按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除狂犬病疫苗之外的其他犬用疫苗,由养犬人自愿给犬只接种。
第二十五条 对养犬实施管理的各级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患有其他可能导致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通知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因工作需要用犬,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由主管部门对伤人犬进行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其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应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各级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在重点管理区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外,应没收违规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可能导致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因工作需要用犬,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除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外,县、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应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倍处以罚款,并没收犬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或者买卖、使用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养犬人阻碍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登记证,收回犬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